(2016)苏06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施丙成与俞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丙成,俞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896号原告施丙成。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洪飞。原告施丙成与被告俞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丙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丙成诉称,原告从事水产批发、零售生意,被告从事水产零售生意。2012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冷冻品,截止2012年10月22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俞洪飞向原告施丙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货款壹万元整(10000)俞洪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冷冻品,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俞洪飞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丙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