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68号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军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予峰,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国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军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鲲、周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建大英县“梦幻谷”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并对商砼总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商砼价款共计179182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1791822元及利息。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5%的货款1523048.70元。被告严重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商砼款268773.3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方已支付85%的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可能在近期要复工,将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未解除,亦未达到支付余款的约定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总量、总价、品种、单价、违约责任等有明确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砼总货款为1791822元及被告下欠货款268773.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下欠货款268773.30元未到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通知、邮件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虽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但不同意解除。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泥土经营权出让合同、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证明2020年前原告系大英境内唯一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应在工程主体浇筑后3个月内付清以及现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承建大英县“梦幻谷”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遂宁市大英县“梦幻谷南沟一期工程(5#、8#、9#楼)所需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混泥土约需总量16500立方米,总价596.25万元(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2.付款与结算:乙方所供预拌(商品)砼货款总额每达15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85%的款项。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后,余下的混凝土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3.付款方式: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0%),银行转账支付在本合同明确的乙方开户账号内。4.结算方式:按工程双方签认的实际供货量(即双方确认的发货单签收单)进行结算。双方还对混凝土品种、等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经结算价款为1791822元。原告于2015年8月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1791822元及按大英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大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23048.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9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未作任何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下欠商砼款268773.3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2014年9月,被告承建大英县“梦幻谷”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经结算确认的下欠货款总额1791822元以及被告已支付总额的85%即1523048.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供预拌(商品)砼货款总额每达15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85%的款项。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后,余下的混凝土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自2014年9月至12月累计下欠原告货款超过150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其债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且被告承建的工程自2014年12月停工至今,何时复工再需商砼尚无确定时间,致原告长期不能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亦不能收取下欠货款,本购销合同的目的在较长期限内未能得以实现。再者,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月解除本购销合同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将下欠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商砼款26877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以合同解除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次日作为起算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限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鸿建商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68773.3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877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红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