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富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强,丁兴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153号原告邓富强,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兴友,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254号,256号附1#。负责人姜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招平,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水磨滩村高朝门村民小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1号。法定代理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宁,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邓富强与被告丁兴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永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渝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丁兴友、被告华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招平、被告大地渝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富强诉称,2015年9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丁兴友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XXX路段时与驾驶渝X**普通摩托车的原告邓富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富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永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兴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富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富强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富强右下肢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丁兴友系肇事车辆(渝X**)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渝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3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9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94.38元、误工费11589.44元(41472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2514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邓淑月生活费17547.84元(18279元/年×16年×1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198.52元。被告丁兴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华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渝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抢救费3000多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永川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不固定,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渝西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6时50分许,邓富强驾驶渝X**普通摩托车从永川城区往双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XX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丁兴友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邓富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永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兴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富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月,期间护理1人等。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9263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26390.15元,被告丁兴友为原告垫付2872.8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邓富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邓富强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45元。同时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丁兴友,该车在华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渝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按照20%比例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5852.6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邓淑月系原告邓富强之女,出生于2013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均陈述,原告受伤前从事泥水匠工作,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地点不固定,属于断断续续做活,收入不固定,有活做时就在工地上居住。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7600元(28天×100元/天+8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110元/天×88天)、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0976.44元【23111元(1050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邓淑月生活费7865.44元(8938元/×16年×11%÷2)】、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共计为82064.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永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富强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801.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元,合计为60651.44元。其余损失21413元(82064.44元-60651.44元),应由邓富强和丁兴友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原告邓富强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14989.10元,被告丁兴友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6423.90元。由于渝CW18**号车在大地渝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大地渝西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443.12元[(21413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5852.60元-鉴定费750元)×30%],车主丁兴友应自行承担1980.78元(6423.90元-4443.1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兴友垫付了医疗费2872.85元,品迭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0元后,丁兴友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472.07元,由丁兴友另行向大地渝西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大地渝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71.05元(4443.12元-472.0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收入不固定的泥水匠工作,其工作时间、地点均不确定。同时,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80元/天;由于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收入并不固定,且工作时间存在断断续续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林行业标准及建筑业行业标准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系主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渝西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富强各项损失共计60651.4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富强各项损失共计3971.05元;三、驳回原告邓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承担980元,由被告丁兴友承担42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丁兴友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款项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