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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与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22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卫华,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卢彦超。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5)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贰拾伍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万洪路建设的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5)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雷审判员 陈丽娟审判员 黄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轩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