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张学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武,张涛,赵汉功,张强,韩晓南,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成金,韩克侠,郑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武,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涛,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汉功,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强,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晓南,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鲁华善,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才南,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建立,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克金,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遵勇,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尊华,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其昌,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成金,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克侠,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郑冠富,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学武、张涛、赵汉功、张强、韩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成金、韩克侠、郑冠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武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武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有钱会还款。被告张涛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赵汉功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同意还钱。被告张强辩称:签名是我签的,同意还款。被告韩晓南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还钱。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成金、韩克侠、郑冠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武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在借款金额30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塑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自愿为被告张学武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月25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王圈分理处依约提供给被告张学武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本金350元,共偿还利息24550.36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65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990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学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学武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际未偿还本金为2996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9965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支付律师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合法的律师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99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为10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24550.36元);二、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990元;三、被告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9元,被告张学武、鲁华善、韩才南、韩建立、张涛、韩克金、赵遵勇、赵尊华、孙其昌、赵汉功、赵成金、张强、韩克侠、韩晓南、郑冠富负担9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