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长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693号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严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长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长乐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长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天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