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兴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984号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富源街2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大渊(公司员工),男,生于1955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游兴龙,男,生于1945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林、熊大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广安区某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广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3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电梯楼七楼以下按建筑面积0.3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电梯楼七楼以上按建筑面积0.7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34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物业费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兴龙系广安区某小区业主。2015年1月21日,广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于合同中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不明确,广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1、原告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一年,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为:临江阁的房屋为0.7元每月每平方米,听江阁电梯房7楼(含)以上0.7元每月每平米,6楼及以下0.35元每月每平方米,其他房屋均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2、被告游兴龙居住于该小区听江阁八单元502室,至今欠2015年的物业费344元。2015年11月、12月,原告均向被告游兴龙发送了物业费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交纳所欠物业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其所欠物业费344元(0.35元/㎡/月×81.92㎡×12月=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合同、催缴物业费告知书、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2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该物业合同虽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已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并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且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拒绝缴纳物业费具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所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34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兴龙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