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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雪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雪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梁吉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东、高欣,均系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雁,女,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雪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雪雁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莱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缴,并于2015年6月发送《律师函》,以书面形式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正常缴纳物业费业主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费6347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以6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信莱物业公司为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合同在第十七条物业服务费中约定:第一阶段: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执行现在标准⑴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及维保费);⑵商铺办公:1.20元/月/平方米。第二阶段:本合同生效半年后,依据政府出台的政策,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提高收费标准。1、交费日期:每月1-10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2、业主逾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6月,信莱物业公司提出适当上调物业费的申请,经对业主的意见进行征询及公示等程序,2014年1月份开始执行新的物业费标准,住宅由原来每平方米0.8元调整为1.05元,商铺由原来每平方米1.20元调整为1.60元。被告张雪雁系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3号楼2单元11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另查明,已生效法律文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原告信莱物业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信莱物业公司提供的《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新天地小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意见征询表、新天地小区上调物业费资料、《律师函》及邮件查询、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地址变更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张雪雁的房屋有上下两层,上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欠费12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费8个月),每月按0.8元每平方米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费16个月),每月1.05元每平方米计算,上层房屋合计欠费3173.3元。下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6.75平方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欠费13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费7个月),按0.8元每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费16个月),按1.05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欠费3175.3元。被告张雪雁共计欠物业费6347元。原告信莱物业公司提供2012年7月22日、2013年5月16日张雪雁缴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费项目为物业费,数量1-2月,金额154元;2013年5月16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代4、5月物业费,数量77.4×2,金额15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记载,其自2012年5月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其主张被告张雪雁自2012年3月开始欠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张雪雁每月缴费数额为77.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信息,本院对原告信莱物业公司称被告张雪雁应缴费物业面积为上层96.72平方米,下层96.75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知被告张雪雁2012年7月22日缴纳过之前2个月的物业费,2013年4月、5月的物业费也已经缴纳。综上所述,被告张雪雁欠费区间应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计9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计7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计16月),根据被告的物业面积,被告张雪雁欠物业费数额为2863元(0.8元/平方米×96.73平方米×16月+1.05元×96.73平方米×16月)。本院认为,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信莱物业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新天地小区业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雪雁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信莱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张雪雁欠缴物业费6347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确定被告张雪雁应向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863元。原告信莱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原告信莱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张雪雁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雁支付原告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信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XX娟人民陪审员  梁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