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强与傅中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傅中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955号原告黄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傅中扬,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黄强诉被告傅中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中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1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所开烧烤摊索要所欠购物款被告拒不认帐,双方发生争吵,遭被告及其儿子暴打,原告被打多处受伤,120到现场将原告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3月5日,因原告不适应医院环境,请求出院休养,医院要求全休2周,定期复查并及时就诊。出院以业,原告头部一直隐隐作痛,本人受到很大侮辱和精神伤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4955.07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中杨在平桥区龙江路万富油脂厂附近经营一烧烤店。2016年3月1日晚21时,原告到被告烧烤店索要其拖欠的油款。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傅中杨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被打后,当地公安机关对配图费傅中杨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余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3141.21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全休两周计19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计算,计36690元/年÷365天×19天=1909.89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计3048元/年÷365天×5天=417.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50元,计50元/天×5天=1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5868.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中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68.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