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蔡维贞诉被告任金发,周海棠,任富有,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贞,任金发,周海棠,任富有,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286号原告蔡维贞,女。被告任金发,男。被告周海棠,女。被告任富有,男。被告刘平,女。原告蔡维贞诉被告任金发,周海棠,任富有,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贞及被告任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棠,任富有,刘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贞诉称,被告任金发、周海棠经被告任富有、刘平担保从原告蔡维贞处贷款4000元本金,利息每月200元,四个月800元利息。借款时间1999年6月23日,还款时间为1999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任金发、周海棠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1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2000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2000元,其余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金发、周海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19000元整,本息合计:24000元;2、被告任富有、刘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金发于1999年6月23日借到原告现金4000元,利息约定是5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任金发借款本金4000元,800元是四个月利息,被告任金发连利息带本一共给原告出具了4800元的借条,约定1999年10月13日偿还,由被告任富有和被告刘平担保;2、被告任金发给原告偿还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条子,证明被告任金发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了1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了2000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了2000元。被告任金发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条也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是其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其再不欠原告钱了。被告任金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海棠,任富有,刘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金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3日因被告任金发给其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10月23日,由被告任富有、刘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任金发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金发、周海棠因给儿子结婚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金发、周海棠清偿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被告该借款时,实际给付被告4000元,故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4000元为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任金发辩称其已偿还原告5000元属于给付本金,不欠原告钱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为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故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应认为偿还的是利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任富有、刘平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任富有、刘平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富有、刘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发、周海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维贞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照年利24%计算承担自1999年6月23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应减去被告任金发已给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维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金发、周海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因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