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闵建锋、史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闵建锋,史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543号原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唐伟(受李玉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建锋。被告史红燕。委托代理人闵建锋(受史红燕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闵建锋、史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闵建锋、被告史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闵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被告闵建锋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尚结欠其借款190000元。闵建锋与史红燕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建锋辩称:对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均无异议。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是受原告李玉芳的胁迫所书写,同时书写的还有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的日期其故意写成了8月28日并被其抢到。当日其到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报案,警察未做相应的笔录。被告史红燕辩称,其与闵建锋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闵建锋向李玉芳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有:今借李玉芳现金40000元(肆万圆正)。2013年6月20日,闵建锋向李玉芳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有:今借李玉芳现金10000元(壹万圆)。2015年7月28日,闵建锋向李玉芳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有:今借李玉芳现金14万元整(140000)。后因催要无果,李玉芳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闵建锋与史红燕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双方对140000元的借条存在争议。闵建锋提供2015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上载有:借李玉芳14万元整,还款方式分四年,共十六个季度,每个季度分还8750元整,按时还到李玉芳账户。闵建锋自述该份还款协议书是与140000元借条同日书写,其当时受李玉芳胁迫,故意将时间写成8月28日,后被其抢到。李玉芳为证明140000元借条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闵建锋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上载有:今借李玉芳现金136800元(壹拾叁万陆仟捌圆正)。李玉芳另提供在2013年3月4日、5日由建设银行转账68000元给闵建锋、及在2013年2月28日、3月5日由农业银行转账48500元给闵建锋的银行凭证。闵建锋认为其已经将136800元的借条还清,不然借条原件不会销毁。上述事实,有李玉芳提供的由闵建锋出具的借条、借条复印件、银行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闵建锋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离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玉芳提供的由闵建锋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闵建锋未能及时还款,李玉芳要求闵建锋归还19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闵建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40000元借条系受胁迫书写,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闵建锋与史红燕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史红燕对与闵建锋离婚后的借款不负偿还义务,故史红燕对与闵建锋婚姻存续期间的50000元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芳借款本金190000元。二、史红燕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闵建锋负担,该款已由李玉芳垫付,闵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卫成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