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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728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32。委托代理人: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务,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恋爱结婚,婚后几年双方的感情较好。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便开始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后经被告单位的调解,双方没有离婚。但被告恶习不改,依然同其他的女人来往、同居,对于原告及其被告家人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被告的不忠诚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已经陷入了莫大的绝望之中,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7月份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依然分居。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山宝丽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钟某辩称:1、同意离婚;2、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原告在农业银行韶关市安全东分理处有存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4、原告所指的被告有外遇等问题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8月份自行相识,200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第三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单位的一名女同事有暧昧关系而产生矛盾。2006年10月,双方曾闹离婚,后经被告单位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山宝丽花园房产一套(钟某、朱某等二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房产现价值为40万元。原告称“当时购房出资款中有70000元属其婚前财产,双方手机通话录音的内容可反映出被告是承认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买的”。被告对此否认。经播放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相关内容只是作出“就算是……”的回应,没有明确具体出资金额。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按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存折明细,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门支行20×××74帐号存款有2107.65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行60×××18账号/卡号存款1537.84元;原告提交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至2015年7月31日止,钟某住房公积金为93999.02元。被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市分行安全东分理处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可供分割,而原告提供的相应存折(账号尾数86)显示2015年3月14日销户,原告表示该存款12万多元已于2015年3月提取并已分割,被告得款65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钟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按93999.02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加上1732元×11个月计算,即被告现有公积金113051.02元。对于该公积金的分割,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属再婚,上述公积金中有8155.81元属于其婚前财产,要求扣减该8155.81元,而原告表示该公积金在夫妻购买802房已提取使用,不存在扣减问题,被告承认购买802房时曾提取24000元公积金;此外,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领取了原告名下到期保险金3万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表示2015年2月领取该款属实,但该款领取后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也购买相同种类的保险,只是未到期领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该3万元可供分割。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存款明细、公积金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在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山宝丽花园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现价值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被告搬离上述802房后,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因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鉴于原告现已退休,月收入低于被告,其给付高额补偿款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应考虑照顾女方的权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款15万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行60×××18账号/卡号存款1537.84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门支行20×××74帐号存款2107.65元;由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相近,其银行存款归名自所有为宜。至于被告要求扣减婚前公积金8155.81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购买802房时已提取相应的公积金,故被告主张在现公积金数额中扣减该款后再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名下公积金为113051.02元,原、被告各占56525.51元。被告虽主张分割3万元保险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该3万元。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山宝丽花园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房屋折款15万元;三、原告朱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行60×××18账号的存款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钟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门支行20×××74帐号的存款归被告钟某所有;四、被告钟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钟某所有,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朱某56525.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植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