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17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永庆,无业。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志惠,无业。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高文香,无业。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洪明,无业。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薛殿岭,无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福地商务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兵,主任。原告徐永庆等22人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庆等22人诉称,原告系原塘沽驴驹河村村民,住房被列入“津国土房拆(2009)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由被告实施土地整理储备。2016年4月13日众原告向被告邮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邮件编号为XA12487006612),所需信息内容为:“依申请公开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对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土地收购整理拆迁项目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该邮件于2016年4月14日被签收,至今被告未作答复。根据《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津政令8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天津市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众原告因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对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包括22名原告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签订拆迁协议,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但是,众原告等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众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庆等22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一:原告名单:原告徐永庆,无业。原告崔志惠,无业。原告高文香,无业。原告孙洪明,无业。原告薛殿岭,无业。原告徐永发,无业。原告任玉胜,无业。原告王文钢,无业。原告吴锡利,无业。原告徐学俊,无业。原告吴玉占。原告褚锦秀。原告白秀云。原告吴玉涛。原告薛殿娥。原告赵桂芬。原告高文英,无业。原告吴玉柱,无业。原告高文河,无业。原告吴玉国,无业。原告尚兆红,无业。原告张志琴,无业。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