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720号原告李文辉,自由职业。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百泉大道南侧百泉公园院内。法定代表人覃登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系天津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辉与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被告泉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辉诉称,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了两笔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泉水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7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对于其中6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利息,对已还其中的10万本金,在利息中做相应扣除;对于20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泉水湾公司辩称,对7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对协议期内的利息主张按年息24%支付,因对逾期利息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协议期外的利息主张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泉水湾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文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泉水湾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户行交款单一张、转款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证据四、原告银行账户进账单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来借款6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2014年5月16日收到被告转来借款60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证据五、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被告泉水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李文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泉水湾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了两笔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泉水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2.6万元,对借款60万元付息至2014年4月24日;对借款20万元付息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其后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文辉为出借人,被告泉水湾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仍应支付尚欠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泉水湾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辉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对借款6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对2014年9月28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计算;对借款2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傲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