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战亚楠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郑蛟栋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亚楠,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郑蛟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91行初13号原告:战亚楠,学生。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悦文,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谢可梦,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郑蛟栋,无固定职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烟公开(福莱)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春、被告副局长秦韶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悦文、谢可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烟公开(福莱)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高崧峻与原告因日常琐事产生纠纷,在烟台开发区船舶工业学校门前,第三人伙同王建忠、高崧峻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三人将原告摔倒在地,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是烟台开发区船舶工业学校学生。2015年11月22日中午放学后,第三人伙同王建忠、高崧峻及另一驾车人将原告在校门前截住,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直至他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经伤情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王建忠、高崧峻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却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陈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我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2、第三人及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证据3、被侵害人的陈述;证据4、辨认笔录;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伤情鉴定文书;证据7、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8、到案经过;证据9、户籍信息;证据10、查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2日,高崧峻与其同学即原告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在烟台开发区船舶工业学校门前,高崧峻伙同王建忠、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三人将原告摔倒在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11、受案登记表;证据12、受案回执;证据13、传唤证;证据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5、伤情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报告书;证据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8、集体讨论案件记录;证据19、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22、执行回执;23、罚款缴纳凭证;证据2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我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1、被告对于一般治安案件有权依据该法律依据进行处罚,但该案中,由于第三人与王建忠、高崧峻已构成涉嫌寻衅滋事罪,所以该案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2、根据证人丁某的询问笔录,除本案第三人、王建忠、高崧峻外,此案还有一人驾驶车辆,该情况与王建忠交代情况不符,对于该事实被告也没有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等设施进行调查确认,此案为多人结伙作案,如存在驾驶员,应当按照同案犯一并进行处罚,但被告对于该情况也没有调查清楚。3、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第三人、王建忠、高崧峻三人为团伙作案,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高崧峻系烟台开发区船舶工业学校的同学,二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高崧峻伙同王建忠、第三人在烟台开发区船舶工业学校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第三人将原告摔倒在地。经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的福莱派出所(以下简称福莱所)报案,福莱所认为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当日受理。后福莱所对第三人、王建忠、高崧峻进行了传唤,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了询问,同时亦对原告以及丁某、薛某、李某某等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高崧峻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和户籍信息。2016年3月4日,福莱所对第三人进行传唤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经审批后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6年3月5日,被告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经审批程序后,被告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向第三人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次日,第三人缴纳了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且被告系涉案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涉案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王建忠、高崧峻结伙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得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福莱所作为具体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其传唤、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合法。因本案为多人结伙作案,情况较为复杂,且系殴打他人的案件,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故福莱所将对第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程序合法。被告经过了集体讨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第三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第三人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相关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他人结伙殴打原告,事实清楚,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得当。至于是否还存在除第三人、王建忠、高崧峻之外的人员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均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即使还存在他人作案,被告亦应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是否还有他人参与作案,并以此作为涉案行政处罚不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础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则应由相关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立案、侦查等程序,其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并以此作为涉案行政处罚不合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犯罪,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亚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战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