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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娄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514号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廷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微微,女,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路,被告娄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苏微微、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合同仅对工资数额和合同期限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有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份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份合同是被告在明知第二份合同未到期、该企业股东变更为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抓捕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的那页被涂改,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每页打印时间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在备案时间之后,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资,被告是自愿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被告提交申请后就已经去新单位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含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开出工资的部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应驳回其在仲裁的申请,关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原告同意随时办理,但是没有部门接收,此项责任不在原告,另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原告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不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不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娄廷波辩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双方诉争合同已经劳动部门备案且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共有两份,即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是接续关系,所谓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从未见过,另外被告保存的第二份合同已经被原告装入部分退休员工档案,移交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第二份合同形式合法,同一合同的打印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是合同制作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合同没有涂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以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日报》第10版左下角发布公告的形式,违法宣布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限期到公司办理手续,但被告前去办理手续时,公司大门紧闭,不让被告进入,后又提出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被告替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另外还强迫被告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补交所有社会保险费,才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没有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所谓相关部门不给予接收,纯属无稽之谈。因被告急于办理退休手续,急于取走档案,被迫垫付原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予返还。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签字确是本人书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等、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合同中的页面打印时间不一致,合同第1页(首页)、第3、4页(合同期限、工资)、第8页(涉及奖金)、内容及打印时间存在更改,更改后的页面打印日期均是在合同末页打印日期之后,合同末页中原告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19日、2011年11月2日,而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局信息备案网上查不到这个日期的备案合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纸质劳动合同的流程为企业通过劳动光盘客户端录入劳动合同,生成录入日期,将录入的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提交到劳动局审批,经劳动局审批通过后,生成备案日期,经劳动局审批后企业打印纸质合同页面,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将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劳动合同到劳动局二次备案,打印纸质合同录入日期、备案日期与劳动局电子信息的录入日期、备案的日期是必须一致且不可更改的,每份劳动合同每页打印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A2.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1份、赵文革的一年期的合同2份,拟证明:职工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电子信息中备案,在这一天备案的只有胡献华一人,其他人均没有备案,这批合同却有劳动局备案的公章,虽然备案合同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是就因加盖了备案章才存在该合同弄虚作假的,在劳动局电子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14日,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自2011年8月至9月全部解除,这是在劳动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在劳动局备案存在三份合同,这两份一年期的合同均已到期。证据A3.入职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该企业后,没有发现员工的劳动合同,重新聘请一批员工到原告处工作,该入职申请表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下33人是2013年8月入职的,梁世君、陈红、马光耀、唐立新、唐立卫、刘振会、王旭东、张爱军、陈立彬、孙亮、徐继升、李彦萌、李建忠、姜晓华、刘仁禄、蒋秀峰、姜振伟、王红科、李红德、唐利军、杨子刚、王凤波、范运良、陈雨松、秦秋江、宋颖、翟建、郭宝龙、孔繁波、王敬峰、付玉华、汪佐灵、张威。证据A4.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明细各1份,拟证明:2012年9月起,原告就一直给员工发工资,此时所有员工均没有上班,但是原告仍发了工资,该工资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的,如果被告仍坚持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将这部分款返回给原告,原告不欠员工任何工资。证据A5.考勤记录(光盘)、离岗时间明细、不在岗员工登记表、竞聘上岗落选员工统计表、辞职及离岗员工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10人韩英坤、姚永维、黄忠海、李保军、徐文杰、李春伟、徐龙、姜晓燕、金柏文、吴迪从未给企业提供过服务,故不存在企业拖欠工资及返还问题。证据A6.申请书1份,拟证明:21人已经自愿交纳社会保险,与企业没有关系,企业不能另行缴纳,不存在返还社会保险问题,其中秦秋江、宋颖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企业强迫问题。证据A7.借款明细(补发的)1份,拟证明:一些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了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44人中有6人领取,为唐利军、杨子刚、王凤波、范运良、陈雨松、付玉华。证据A8.哈尔滨日报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鉴于原告目前已无法经营,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基本条件,决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空挂人员和长期不上班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原告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B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生活费。证据B3.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已经认定。证据B4.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职工的工资及生活费情况(2013.1.1—2016.06.11),被告的离岗时间,即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包括21日审理的209人,每人都有一份终局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他们的离岗时间,只是时间不同),而出具该认定依据的是本案原告制作并提交的离岗统计表。证据B5.工资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扣除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及月工资数额。证据B6.陈月秋等7人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周翠华等25人确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证据B7.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的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1份,拟证明:职工个人为企业垫付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证据B8.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及各级部门在处理这起信访案件中,相关人员与当事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有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证据A2,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他职工都有三份合同。证据A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其他的当事人是劳动关系,和被告就没有劳动关系,在209人审判中,原告明确表示张威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张威没有入职申请表,没有劳动关系存在。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表中没有体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证据A5,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企业未拖欠工资。证据A6,不能证明被告是自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能证明21人确实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自相矛盾。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告后面没有附名单,当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体现了合同的期限,没有体现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的内容。关于生活费那条是后加进去的。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裁定书及裁决书已作出裁决,但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同时能证明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作出的裁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生活费的情况,应以原告的为准,原告坚持证据B2中的质证意见,而证据A5也证实了离岗时间。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单位公章,也没有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B6,有异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B7,如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证据B8,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B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B3中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B2,系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据A4、A5、A7、B4中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B5、B6,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证据A6,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职工自愿缴纳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并不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该申请无效。证据A8,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告做出时,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证据B3、B4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2号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8,与原告诉请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自愿补交单位及个人所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申请,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各部门于2014年2月陆续停产,原告与被告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1号仲裁裁决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3,815.33元,裁决书生效后支付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1789.52元,裁决书生效后为被告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已为生效的裁决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7-1裁裁决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当时职工欲转移劳动保险关系,原告公司不予配合的实际情况,职工自愿缴纳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并不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该申请无效,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有权请求原告公司予以返还,故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无效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该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原告应立即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娄廷波工资人民币13,815.33元;三、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娄廷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89.52元(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四、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娄廷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审 判 员  项士君审 判 员  周立波审 判 员  郭彦东审 判 员  闻吉旭审 判 员  魏 蕊审 判 员  任秀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欣桐冯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