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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544号原告: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亮。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委托代理人:张路。被告:郑艳。原告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郑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被告郑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新城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财务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100元。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因怀孕开始请病假。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娩后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被告一直拒绝回公司上班。2015年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系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中月工资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48元,其三个月经济补偿应为3744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产假结束后休哺乳假系事实认定错误,尽管被告处于哺乳期,但仍有正常工作的义务,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回公司上班,被告自产假结束至合同终止前系其正常工作期间,该期间的收入应当作为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24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44元,其余8994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郑艳答辩称:应以请假前12个月工资为计算被告平均工资的依据,产假工资是国家对于女职工的生育基金补贴,不属于工资收入。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收入,未能提供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产假结束后,返回原告单位要求继续工作,当原告的岗位已经有人顶替,暂无岗位可提供给被告,原告告诉被告可以享受哺乳假,因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休哺乳假。原告滨海新城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单1组,拟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平均工资1248元。被告对工资发放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请假前的平均工资为2895.93元/月。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中没有包含奖金、社保、公积金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895.93元/月未包含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奖金、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郑艳提供银行明细1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公积金个人明细清单1组、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统计清单1份,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4668.93元/月。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4668.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郑艳于2011年2月9日进入原告滨海新城物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因怀孕,感觉身体不适请病假。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娩后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2月2日,被告哺乳期满,原告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4668.93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738元、产假工资不足部分180.2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不服而起诉。本院认为:计算经济补偿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因怀孕、分娩、哺乳等原因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故应当以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为18675.72元(4668.93元×4个月),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经济补偿1273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额应为374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滨海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艳经济补偿12738元、产假工资不足部分1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