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良国与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国,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国。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173-176号。法定代表人房英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良国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良国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员工。2012年1月1日起,徐良国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上班,在重庆工商大学主校区处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1741元,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良国进行发放。工作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为徐良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31日起,徐良国从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单位处离职。庭审中,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举示职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徐良国因个人因素辞去其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工商大学校区的保安工作,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徐良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但其主张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与工商大学终止承包关系后,未向徐良国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徐良国签署离职申请的系为追索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欠付的工资,故该份辞职申请并非徐良国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9月14日,徐良国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徐良国经济补偿金6964元、年休假工资2880元、加班工资100000元。该委2015年9月1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徐良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徐良国一审诉称,徐良国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员工。2012年1月起,徐良国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1741元。徐良国工作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为徐良国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安排徐良国享受年休假待遇,且拖欠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报酬。为此,徐良国自2015年8月31日后未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工作,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徐良国经济补偿金6964元、年休假工资2880元、加班工资100000元。该委2015年9月1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徐良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徐良国年休假工资288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及加班工资100000元。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徐良国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员工,其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在重庆工商大学处从事保安门岗工作。工作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以每年学校寒暑假轮休的方式为徐良国安排了年休假,且徐良国在工作期间无加班的情况存在,故其要求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良国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的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或安排徐良国休假,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徐良国自2015年8月31日起离开用人单位处,未在该处实际工作,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此后亦未对徐良国尽到管理和支付工作报酬的义务,故原、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徐良国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共计为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徐良国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42天/365天×5天);故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徐良国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81.2元(1741元/21.75天×13天×200%)。至于徐良国主张的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徐良国并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良国未休年休假工资2081.2元;二、驳回徐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徐良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81.2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因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存在加班事实。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8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