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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薛新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薛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7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薛新利。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得利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薛新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得利公司货款536813.4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58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鸿得利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6813.4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新利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权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薛新利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向本院申请听证,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申请听证。目前尚未执行到位536813.45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钱 晖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黄群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汉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