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741号原告严某某,男,彝族。委托代理人蒋玲,系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彝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学渊,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玲、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并同居,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生育女儿严某甲。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被告性格脾气古怪,过于强势导致在家庭事务上无论大小事从不和原告商量,自己武断决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被告不尊重老人,不善待原告的母亲,相反却把精力和经济收入投放在被告的娘家,被告并不是想和原告居家过日子,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2月双方在吵闹之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双方的婚姻已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学杂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无共同财产分割;4、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辩称:2008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认识并恋爱后结婚,2014年4月生育女儿后被告调西昌工作,后考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支队。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及其母亲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们母女不问不管,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从未来看望过女儿,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在西昌市内上幼儿园。原告年收入92715.74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单位上坐落于西昌市袁家山四组建筑面积89.82平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已分三次缴纳购房款240000.00元。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原则,照���子女和女方权利出发,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求:1、原则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严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0元,一次性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3、原告从2015年1月至今从未付过一分抚养费,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今年5月的抚养费2000.00元×17个月=34000.00元,幼儿园三学期学费14265.00元÷2=7132.50元,医疗费1800.00÷2=900.00元,合计42032.50元;4、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集资建房一套,请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5、原告购买的长安牌川WGW5**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户名为刘某某,请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经济适用房购房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这份协议是2012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款是130000.00元,第八、九、十条约定了购房资格的限定,特别说明下第十四条初次登记是严某某,当时的购房资格是被告辞职以后以原告个人的资格申请购买,而且单位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单身职工也可以购买,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和单位签订购房意向书,购房资格与被告无关;3、《经济适用房资金收缴方式》复印件一份,证明拉拉铜矿正式通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都是以转款方式转入单位的指定账户购买该批次经济适用房,证明目的是原告的母亲按要求转款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4、《拉拉铜矿经济适用房第二次缴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单位限定职工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缴纳70000.00元房款,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按通知缴纳第二次房款;5、《拉拉铜矿经济适用房第三次缴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单位限定职工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缴纳4000.00元房款,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按通知缴纳第三次房款;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第一份回单是2014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转款130000.00元到拉拉铜矿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定账户,与《经济适用房购房意向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首付款130000.00元相互印证,协议书第五条虽然规定首付款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但真实情况有所变动,是在2014年12月才缴纳的首付款,第二份是2015年4月15日原告母亲以转账方式转入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定账户,证明原告的母亲按拉拉铜矿的要求全款支付了该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是原告的购房资金来源,充分证明原告母亲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行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7、《收据���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6日),均为原告母亲刘某某转款,《经济适用房购房意向协议书》明确了是本单位的职工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刘某某不是拉拉铜矿职工,是无权购买的,她只是帮儿子支付了该经济适用房的全部购房款,购房资格和资金来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明目的是以严某某的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款项原告母亲已全部付清,单位分别出具三张收条给原告严某某,三张收据、购房协议书、分期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与缴纳的款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该套经济适用房的真正出资人是原告母亲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在购买该��屋期间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本条家庭户登记是以夫妻名义来规定,还有第十二条也明确的规定,要审查配偶双方的情况,如此,被告以后是无权再享受此类似的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收款方式,不能证明该集资建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济适用房购房意向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购房住户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在规定时间内将购房款转入单位指定的账户,原告一直提出是原告的母亲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的款项,但并不能说明此款项不属于原告的资金;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说原告母亲付款是单方赠送给原告购房,但原、被告至今尚未离婚,均是刘某某的子女,单方赠送不成立,应属于���妻共同财产,此外,原告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购买此套经济适用房,不排除原告将工资交予母亲后再次支付这三笔款项。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缴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严某某缴存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是7726.33元,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共同购买的单位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根》三张(金额合计14265.00元)、《西昌市育苗幼儿园专用票据》十五张,证明婚生女严某某甲在幼儿园期间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严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明内容里工资基数7726.33元不是原告严某某的工资,��某某的工资基数目前远远低于这个基数,但是这份证据说明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很少,远远不能支付被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依照原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都只能量力而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随父随母都是父母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离婚后才能对子女抚养的费用予以分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的费用不能拿来分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实,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后于2011年1月6日在会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严某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矛盾出现后分开居住并非解决矛盾的正确方式。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反思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不足,采取积极的措施去改善双方的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予其机会,并正视矛盾,努力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尊重,多多交流、沟通,携手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有恢复的可能。原告严某某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心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