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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久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久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754号罪犯赵久龙,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遵义县。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久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1326.9元(未退赔)。2016年4月15日从贵州省鱼洞监狱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久龙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久龙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审判员  杨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令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