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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红利与张鹏、苗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张鹏,苗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305号原告刘红利。被告张鹏。被告苗升梅。原告刘红利诉被告张鹏、苗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利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第二次到庭应诉,被告苗升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利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称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时间1年,月息2%。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多次催要,本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鹏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我本人书写,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从2014年5月开始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利息已经付清,愿意归还本金500000元。被告苗升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苗升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刘红利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张鹏苗升梅2014年5月1日”。同日,原告刘红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根据原告刘红利手机银行短信提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月底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账户明细、短信提示、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利与被告张鹏、苗升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利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鹏、苗升梅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数额50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按照月息2%(即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鹏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苗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张鹏、苗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