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晓满与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满,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541号原告:刘晓满。委托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154号(原县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向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系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系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刘晓满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满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满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2%,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2369元。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商品房,双方在该笔借款中抵销了1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重新换据,金额为12369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6769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14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2369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息0.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辩称: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刘晓满借款114400元和12369元是事实,2016年3月14日的借条中储向前虽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储向前认可此笔借款,认可按共同借款人处理。但该款未到期,只能按条据注明的不到半年的月息0.3%计算。案经审理,查明,刘晓满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条原件,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晓满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00),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约定:1、到期凭本人身份证和借据还本付息。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月息按1.2%计算。3、借期一年以内、半年以上(含半年)月息按0.8%计算。4、借期不到半年以上(含五个月)月息按0.3%计算。借款单位:安徽振岳工贸集团公司借款人储向前经办人:储菁菁2014年9月21日”。2016年3月14日的借据中,金额为12369元,借款人为安徽振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签章,储向前不是借款人,其他内容与上一借条一致。2014年9月21日借条中另注明:“利息未结算。2016.3.14经办人:储菁菁”,并加章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储向前认可是2016年3月14日12369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3月14日12369元借款的利率按0.3%计算。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主体资质的复印件,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刘晓满出具的两份借据原件,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刘晓满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作为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应对其借款依约履行义务。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满借款本金1267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中:114400元本金利率按月息1.2%、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12369元本金利率按月息0.3%、自2016年3月4日计算,均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