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勇飞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房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婷,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谢星梅,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勇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同年5月18日被网上追逃,同年8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勇飞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王婷、谢星梅,被告人房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被告人房勇飞借其朋友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5万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2015年1月6日,其与代还信用卡的被害人艾某取得联系,谎称由被害人艾某帮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到期欠款后,通过被害人艾某的POS机从其所持信用卡内套现后归还被害人艾某,被害人艾某可以从中赚取750元好处费。当日,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国际酒店”,被害人艾某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房勇飞所持信用卡内后,被告人房勇飞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后被告人房勇飞谎称上厕所欲逃离现场,被害人艾某及其朋友王某将其控制,并发现信用卡已被锁死。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房勇飞酒后同其朋友“刘师”(基本情况不详)等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四人生发口角。后被告人房勇飞伙同“刘师”持凳子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符合重伤二级,伤残符合九级;李某乙头皮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勇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应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房勇飞酒后和朋友一行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房勇飞抄起手边的凳子砸向原告人李某甲的头部,当即李某甲昏倒在血泊里,在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李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损伤、颅脑骨折等。原告人因此住院40多天后,因经济原因只能无奈出院回家休养,前后已花费医疗费26757.32元。后经榆阳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符合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符合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房勇飞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房勇飞立即赔偿医疗费40886.72元、误工费52338元、护理费52338元、伙食补助费1098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4972.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房勇飞酒后和朋友一行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房勇飞抄起手边的凳子砸向原告人李某乙等人的头部,当即李某乙血流不止,所砸部分迅速红肿成一片。在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李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脑外伤综合症等。原告人因经济原因只能在门诊检查和输液治疗,前后已花费医疗费1000元。后经榆阳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符合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房勇飞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房勇飞立即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580元。被告人房勇飞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房勇飞借其朋友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5万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2015年1月6日,其与代还信用卡的被害人艾某取得联系,谎称由被害人艾某帮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到期欠款后,通过被害人艾某的POS机从其所持信用卡内套现后归还被害人艾某,被害人艾某可以从中赚取750元好处费。当日,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国际酒店”,被害人艾某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房勇飞所持信用卡内后,被告人房勇飞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后被告人房勇飞谎称上厕所欲逃离现场,被害人艾某及其朋友王某将其控制,并发现信用卡已被锁死。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户名刘某某,卡号为550213000190753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证明被告人房勇飞用该卡诈骗作案。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明房勇飞借其朋友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5万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2015年1月6日,其与代还信用卡的我取得联系,谎称由我帮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到期欠款后,通过我的POS机从其所持信用卡内套现后归还我,我可以从中赚取750元好处费。当日,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国际酒店”,我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房勇飞所持信用卡内后,房勇飞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后房勇飞谎称上厕所欲逃离现场,我和朋友王某将房勇飞控制,并发现信用卡已被锁死。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房勇飞借其朋友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5万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2015年1月6日,其与代还信用卡的艾某取得联系,谎称由艾某帮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到期欠款后,通过艾某的POS机从其所持信用卡内套现后归还艾某,艾某可以从中赚取750元好处费。当日,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国际酒店”,艾某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房勇飞所持信用卡内后,房勇飞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后房勇飞谎称上厕所欲逃离现场,艾某及我将其控制,并发现信用卡已被锁死。4、被告人房勇飞陈述,证明其借朋友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5万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2015年1月6日,其与代还信用卡的艾某取得联系,谎称由艾某帮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到期欠款后,通过艾某的POS机从其所持信用卡内套现后归还艾某,艾某可以从中赚取750元好处费。当日,在榆阳区西一路“翔宇国际酒店”,艾某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房勇飞所持信用卡内后,房勇飞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后其谎称上厕所欲逃离现场,艾某及朋友王某将其控制,并发现信用卡已被锁死。5、扣押笔录,证明从艾某手中扣押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6、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扣押的户名刘某某,卡号为550213000190753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移送给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房勇飞家属向被害人艾某退赔了诈骗赃款人民币伍万元。该事实有艾某手写的收条在卷证实。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房勇飞酒后同其朋友“刘师”(基本情况不详)等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四人生发口角。后被告人房勇飞伙同“刘师”持凳子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符合重伤二级,伤残符合九级;李某乙头皮损伤属轻微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李某丙、贺某某、李宇等人酒后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我、李某乙被人打伤。当我醒来时,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10时许,我和李某丙、贺企锋、李某甲、李宇酒后到豪迈KTV唱歌。坐电梯时,另外一伙人中的一个女子骂我,李某甲和女子互骂。下电梯后,三个男子从小竹签烤肉店中每人拿一个凳子出来,一个短发男子用凳子打我的头,当场流血,我用右手夹住凳子。又有一个用凳子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跑了。约5分钟后,我过来看见地上有一摊血,李某甲已被抬上120急救车,我也坐上,去医院治疗。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房勇飞酒后同其朋友“刘师”等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四人生发口角。后房勇飞伙同“刘师”持凳子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房勇飞酒后同其朋友“刘师”等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四人生发口角。后房勇飞伙同“刘师”持凳子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5、被告人房勇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其酒后同朋友“刘师”等五人在榆阳区豪迈KTV唱歌时,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四人生发口角。后期伙同“刘师”持凳子将李某甲、李某乙头部、身上打伤。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房勇飞进行了辨认。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枕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被害人李某乙被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8、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因事被他人致伤头部,造成右侧硬脑膜外血肿,手术治疗,其伤情符合重伤二级,伤残符合九级。被害人李某乙头皮损伤属轻微伤。又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房勇飞酒后伙同他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当日,二被害人被送到榆林市中医医院北方医院治疗。被害人李某甲住院5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枕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花医药费26370.6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九支、诊断证明一份、榆林市中医医院证明二份在卷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先在榆林市北方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花医疗费304.36元。后在榆林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先后均未住院。花医疗费312.40元。合计花医疗费616.76元。花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八支、诊断证明一份、榆林广济堂门诊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体,致二人分别重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勇飞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勇飞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房勇飞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房勇飞在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永飞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给被害人退赔了诈骗款,又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370.60元、误工费7579元(143元/天×53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16.76元、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并非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勇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十八日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房勇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6370.60元、误工费7579元、护理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人民币4083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房勇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616.7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16.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飞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