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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022号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韩菊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思帆,男。被告王杰,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思帆,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31,711.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可由原告在支付被告的相应费用中扣除。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3.18元,不予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842.32元,不予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报销款147,212.56元。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该业务由被告代表原告完成;2、2013年7月22日的记账凭证;3、2013年7月8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申请单;4、2013年7月14日被告离开上海的火车票;证据2至证据4证明2013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发货后,7月7日被告回到上海,7月10日被告要求财务开具644,500元发票给客户,7月14日被告离开上海;5、企业询证函,证明2015年3月中旬原告进行年中审计,将企业询证函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将该询证函交客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盖章确认余款451,100元未付;6、原告财务人员杨静和被告的聊天记录;7、QQ聊天记录;证据6和证据7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财务遗失了送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金额为644,500元的发票,要求原告将记账联的扫描件发给被告;被告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131,711.50元的损失;8、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王杰辩称,被告担任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需至全国各地出差,因此产生大量的交通住宿费用。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及报销费用,被告无奈于2016年1月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王杰2015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具该明细表,确认应当支付被告报销差旅费147,212.56元以及拖欠的工资14,842.3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杰进入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842.32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报销款147,212.56元。2016年1月下旬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25.15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842.3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71.8元;3、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期间的报销款147,212.56元。2016年3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3.1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842.3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报销款147,212.56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16,763.18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拖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842.32元,以及尚未支付被告报销款147,212.5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和报销款项。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63.18元。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报销款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该项主张与被告的请求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可另行申请仲裁、诉讼,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3.18元;二、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842.32元;三、原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杰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报销款147,212.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