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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893号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18122A。负责人吕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黄英,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木材外架分公司”)诉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木材外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木材外架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伟太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巴南区东本依山郡A.B栋的外架发包给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揽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费用2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伟太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重庆木材外架分公司与被告伟太建筑公司共同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装被告位于巴南区东本依山郡项目的外架工程;总工期不超过9个月;当所有外架拆除后三个月付清尾款;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26日,原告拆除外架设施,完成承揽任务。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合《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木材外架分公司与被告伟太建筑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按约定承揽任务后,被告也应当在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承揽费用。现被告伟太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承揽费的行为违反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对付款日期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伟太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按每月1%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太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承揽费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1%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