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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阎高鹏、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高鹏,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阎高鹏,男,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谢召怀,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阎高鹏偿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2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0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律师代理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45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阎高鹏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对外债权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国网四川省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6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为465.027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465.02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