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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92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6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其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有任何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08年5月16日原告生一子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杨某的婚前财产有TCL电视、华能太阳能、洗衣机、美的挂式空调各一台,沙发、四组合衣橱、梳妆台、餐桌、柜子各一组,新大洲本田110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现存放于被告黄某某住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滕州市鲍沟镇东皇甫村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婚生子黄某甲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母子感情,为使孩子有一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