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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冯继飞与斯庆巴特尔、乌兰花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继飞,斯庆巴特尔,乌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96号申请人冯继飞,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斯庆巴特尔,男,蒙古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被执行人乌兰花,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旗国税局职工。身份证号:×××冯继飞申请执行斯庆巴特尔、乌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冯继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15元。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乌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乌兰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冯继飞可依法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轲代理审判员 郑 玉 滨审 判 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 日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