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查飞祥与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飞祥,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837号原告查飞祥。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东都。法定代表人初乐善,经理。原告查飞祥诉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心酒业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周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秦雪明、薛月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飞祥诉称,2015年9月30日,其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同心酒类旗舰店”购买采瑞樱桃酒16瓶,单价588元,共计9358元。被告在销售网页宣传上述产品具有“抗衰老、祛痛风、抗癌防癌、止痛、稳定心率”等保健治疗功效。但上述产品实际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上述保健治疗功效,且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宣传的,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货款9358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28074元;二、支付公证费800元。被告同心酒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查飞祥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同心酒类旗舰店”购买采瑞樱桃酒16瓶(至尊珍藏级),合计支付9358元,单价584.875元/瓶。涉案产品包装内盒附赠的宣传册第36、37、41页载明樱桃酒具有祛痛风、抗衰老、去痛、抗癌防癌、稳定心率、维护心肌、辅助治疗贫血、缓解皮肤老化等特殊功效。在网页上同样宣传具有祛痛风、抗衰老、去痛、抗癌防癌、稳定心率等功效。原告就上述网页内容向公证机构申请了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络交易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就涉案樱桃酒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消费者身份。酒是饮用品,属于食品范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质量、性能、用途、保质期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预防、治疗功能。同时,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本案中,涉案樱桃酒应属于普通食品,被告在网页广告中宣传其具有预防作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其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货款的三倍作为赔偿金,同时原告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按购买单价从上述货款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查飞祥货款9358元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28074元,共计人民币37432元;原告查飞祥将涉案采瑞樱桃酒16瓶(单价584.875元/瓶)退还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飞祥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人民陪审员 薛月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