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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027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收到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天,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兖州购买住房并装修,共同居住至今。2013年4月27日生女儿霍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迥然不同,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有孩子后,被告因为原告生育的是女孩,对家庭更是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现被告又以打工为名外出,电话有时不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霍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按规定分割。被告霍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常通过电话、QQ联系,婚前关系较好。2012年11月份在被告老家河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女儿霍某乙。不久,一家三口回兖州居住。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霍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按规定分割。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