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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82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禄文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侠,董事长。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达公司)诉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告华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设备清单为被告安装、调试冷库制冷设备,合同总价款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冷库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制冷设备,并证明被告应付货款540000元的事实;2、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4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间大的保鲜库安��制冷设备未达到制冷效果;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共为被告安装了12间保鲜库的制冷设备,其中2间大的保鲜库,被告要求原告安装型号为GM6G-30.2ZR的制冷设备,但原告称该型号设备缺货,同时为被告推荐两台型号为GM6G-20.2ZR的制冷设备,并保证达到制冷效果。原告安装后,被告在储存货物过程中,发现这两间保鲜库的制冷设备不达标,造成储存货物损坏。为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这两套制冷设备的款项90000元。如果,原告为被告更换这两套制冷设备,被告同意支付剩余90000元。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建立安装十二座冷库,全部为预冷保鲜库,特订立此合同……一、合同标��1.1八间保鲜库尺寸为(长*宽*高)11m*7.8m*4.5m,聚氨酯喷涂保温层厚度为100MM,冷库净容积为350立方米。1.2四间大保鲜库尺寸为(长*宽*高)11.7m*11m*4.5m,保温层厚度为100MM,冷库净容积为520立方米。保鲜库设计使用温度为:+5℃~-5℃。1.4冷库设备清单:设备材料(费用)名称:1、北京博莱特半封闭风冷机组(配V型250平方冷凝器),型号规格:GM6G-20.2ZR,数量:10台;2、北京博莱特半封闭风冷机组(配V型350平方冷凝器),型号规格:GM6G-30.2ZR,数量:2台……二、合同价格:54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以上价格包括冷库制冷设备的安装调试费,不包括机组平台、遮阳棚等费用。三、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20%的预付款,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2全部货物达到甲方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一周内付给乙方20%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3乙方完成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一周内付给乙方20%工程款,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4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0%工程款,即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四、发货: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当日组织备货、发货,备货期15天。五、安装期:自甲方第二笔货款付出之日起算,20天内,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六、保修期:乙方对由其提供的全部设备,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生效),终身维护,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除外。设备出现故障甲方无法处理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七、其他条款:7.2乙方只负责制冷设备的正常运转,不负责直接或其它任何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安装了12间保鲜库的制冷设备,其中八间容积为350立方米的小保鲜库、两间容积为520立方米的大保鲜库,安装了型号为GM6G-20.2ZR的制冷设备,两间容积为520立方米的大保鲜库,安装了型号为GM6G-30.2ZR的制冷设备。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因两间大的保鲜库安装了型号为GM6G-20.2ZR的制冷设备,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制冷效果,原告认为系被告为满足自己使用要求安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制冷设备,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540000元,被告已付450000元,尚欠90000元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保证型号GM6G-20.2ZR与GM6G-30.2ZR的制冷设备产生的制冷效果一样,但原告在2间大的保鲜库安装型号GM6G-20.2ZR的制冷设备,达不到制冷效果,被告要求更换为型号GM6G-30.2ZR的制冷设备后付款。首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列明制冷设备的型号,原告系按照约定内容予以安装。其次,合同中载明型号GM6G-20.2ZR与GM6G-30.2ZR的制冷设备配备不同平方的冷凝器,被告应当明知两种设备的制冷效果不同,应安装于不同容积的保鲜库,但在原告将型号GM6G-20.2ZR制冷设备安装在2间大的保鲜库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再次,被告称原告保证两种型号的制冷设备产生的制冷效果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事实及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90000元。二、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百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哈密华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婧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