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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国金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国金凤,女,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峰,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国金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国金凤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是二十年,因此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1.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用欺诈手段与国金凤母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国金凤因拆迁造成的宅基地和房屋损失共计326万元。3.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国金凤损失。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判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326万元。本院认为:国金凤起诉请求确认其母亲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请求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326万元。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6月,国金凤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国金凤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国金凤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国金凤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国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金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