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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78号原告马某某,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韩城市下峪口矿家属楼,现住大荔县两宜镇寄楼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所陕西省韩城市下峪口矿家属楼,系原告马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紫阳村。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紫阳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大厦办公楼六楼。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他驾驶鸿利达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208县道13KM+100M(寄楼村北)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9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入他车尾部,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58219.43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3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他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他多次探望,并积极赔偿,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多元,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包含他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他负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车,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利向被保险人和驾驶员追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需提供原件;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县道13KM+100M(寄楼村北)时,撞于前方同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981.43元。2016年3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马某某颈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马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600元;3、马某某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鉴定为1344元。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马某某损失80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颈部活动度减少10%是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E9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大荔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有权提起赔偿。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予以计算。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1.43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5280元(8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239元【24366元×(20年-8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车损1344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5264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292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344元,以上合计48163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交强险外损失8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韩城市龙门支行;账号6217004140002429615;户名: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