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与被告王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王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附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09620995R。负责人刘丹,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军,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艳荣,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与被告王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朝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期限5年,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58.61元,利息28011.80元,共计233870.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按合同及相关规定计算)。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858.61元、利息28011.80元,共计233870.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合同及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8月2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房产证(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水国用(籍)第XXXXX号)、2012年12月19日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0日担保合同、抵押清单、2012年12月28日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支付情况及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王艳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2012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计等。被告用位于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XXX路房产作该笔贷款抵押(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水国用(籍)第XXXXX号),并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58.61元,利息28011.8元,合计233870.41元。另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9.5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义务,被告王艳荣就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艳荣未按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艳荣已就所贷款项用其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有权对所抵押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与被告王艳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借款本金205858.61元及利息28011.80元,共计233870.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三、如被告王艳荣未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可就被告王艳荣用于抵押的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XXX路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艳荣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