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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264号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20组30-2号A。法定代表人:童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杜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B11112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8.2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完成调试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相关货款。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MB13040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7.2万元的设备。其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2万元,余款45.2万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函表示从2014年9月开始陆续支付上述货款,但一直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076元(以4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7.2万元机器设备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的事实;3、发货清单原件一份、图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完成了安装;4、商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确定尚欠原告货款45.2万元未付,并愿意从2014年9月起开始陆续支付,并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5、商函、EMS邮寄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和欠款45.2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同意了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提出的“47.11万元应付款,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付款”的方案,故双方违约金结算不再适用原合同千分之五的过高约定,而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75%自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前述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MBL-2000直接式燃煤热风炉部分设备一台,MBG-500出渣机配件套,合计货款67.2万元;合同约定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甲方工厂经货物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同时乙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拓设备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须及时付款,逾期不付款的,每推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且不取代付款义务。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发送《商函》,载明双方合同已按期执行,燃煤热风炉已正常投用,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还有47.11万元的应付款未能及时给付,故被告公司决定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力争至2014年底将47.11万元的应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1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11月份签订的总价38.2万《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91万元,以及案涉合同项下的应付款45.2万元,要求予以支付。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自行催收未果,遂涉讼。另在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商函》中所列的“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总价为67.2万元人民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为本案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日双方签署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抗辩主张应按年利率4.7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仍属偏高,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相关依据,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也无事实依据,故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付款方案,付款延期至2014年年底付清,应系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变更,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起算点应从该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1日起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按本院确定标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杭州美宝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