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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新创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雅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炯然,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三凤镇凤舞街191号附144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坚,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国宁东路299号6栋1单元10楼1004号,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松路沙松工业区1栋1楼。法定代表人余程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均到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原告电动车充电器的《供销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动车充电器,具体订购数量以订货单为准。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深圳深力车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深力车业公司向原告金网通公司支付货款262704元;二、被告深力车业公司向金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735.12元。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力车业公司)辩称,与金网通公司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也确实欠货款,但账目未经过核对,应当对账后再确认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金网通公司与深力车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金网通公司向深力车业公司采购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金”约定:“(一)每次付款时按应付款充电器数量乘以2元/只扣除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扣满,并出具相关手续。(二)此笔质量保证金应在双方终止合作后15个月内退还给供方,期间供方应保证所提供产品正常的退换货。……”;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一)每月5号-25号对完上上个月26号至上月25号的帐,并出具正规的对账手续,对账后本月26号-30号为付款日期。……”;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需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并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若需方到付款时间未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直到需方付清货款”。同日,深力车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瑞婷负责金网通公司产品的入库手续、授权曹婧负责金网通公司商品账务对账。合同签订后,金网通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开始为深力车业公司供货。曹婧签字确认对账:2013年8月应付货款为13500元,已扣除质保金1000元;2013年11月应付货款为161800元,已经扣除质保金11000元;2013年12月应付货款为94700元,已经扣除质保金6400元;2014年1月应付货款为13950元,已经扣除质保金1000元;2013年9月扣除质保金1300元;2013年10月扣除质保金1600元。此外,深力车业公司与金网通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深力车业公司已经向金网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61800元。2015年11月23日,金网通公司在深力车业公司提走电动车40台用于抵扣货款。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授权书》、对账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网通公司与中深力车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网通公司依约向深力车业公司供货,深力车业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依约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货款总额,根据曹婧签字确认的单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应付货款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283950元,减去深力车业公司已经支付的61800元,未付款金额为222150元。对于金网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对账单,单据上未有公司授权的财务对账人员曹婧的签字确认,故对于此部分货款金额不予支持。对于扣除的质保金,根据曹婧签字确认的单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除的质保金总额为22300元,再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双方终止合作后15个月内退还,金网通公司最后向深力车业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以此为起点向后推算15个月,即深力车业公司应于2015年4月7日向金网通公司退还扣除的质保金,故对于金网通公司要求深力车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主张部分支持。对于金网通公司在深力车业公司处提走的40台电动车,金网通公司认可抵扣货款20000元,深力车业公司主张抵扣货款12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批电动车的品牌、型号及价值,故对于深力车业公司主张抵扣货款的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深力车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足额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于金网通公司要求深力车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06250元,则违约金金额应为91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450元;二、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87.5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