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捧全与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捧全,蔚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捧全,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阳高县X镇X路。委托代理人关列,男,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青,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X街。委托代理人蔚军,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X街X小区。上诉人赵捧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捧全之委托代理人关列,被上诉人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蔚青为原告赵捧全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拉到赵捧全干选机一套壹拾捌万元整(破碎机发电机)蔚青2010**/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其系向被告出借18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干选机设备。被告陈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款项,其所购干选机设备系向本案证人康某赊购。原审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得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却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因原告本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行为、是否提供了借款、支付方式和地点等主要案件事实陈述不清,证人自己及证人之间对借贷行为或购买干选设备的陈述相互矛盾、含糊不清,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相矛盾。综上,本案既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确定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捧全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赵捧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以被上诉人书写借条认定本案事实不妥,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蔚青给上诉人赵捧全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拉到赵捧全干选机一套壹拾捌万元整(破碎机、发电机)蔚青2010**/2。同时,怀仁县鑫源矿山机械销售处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2月被上诉人赵捧全与厂里联系以174000元价格从该厂购干选机一台,后安排李某将所购机器拉走。以上事实,有蔚青书写借条,康某、李某证明材料,怀仁县鑫源矿山机械销售处证明、收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赵捧全从怀仁县鑫源矿山机械销售处以174000元价购买干选设备,被上诉人蔚青给上诉人赵捧全书写借条,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蔚青应依照书写借条的数额给付上诉人赵捧全欠款180000元。至于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蔚青均应向上诉人赵捧全支付所欠款项,否则明显损害了赵捧全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起码的社会公德和一般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捧全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不明为由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蔚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捧全欠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7800元,由被上诉人蔚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