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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汪力,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长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长浩工程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及委托代理人朱亚,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竹青、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4日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中机国际招标公司和开源路桥公司就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第Ⅲ批)工程第№24.1合同段进行谈判协商,同意由开源路桥公司按中标合同价4546万元为合同总价,承担该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全部工作,开源路桥公司承诺不将该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将工程肢解后非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一经查实后自动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业主同意并批准的分包工程量严格控制在合同价10%以内,且本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2008年8月8日,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开源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G205屯溪至省界(K0+000~K22+650,全长22.65公里,技术标准为二级公路,工程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平面交叉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发包给开源路桥公司施工、完工和维修。2009年3月24日,开源路桥公司G205屯溪至省界段№24.1项目经理部与长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G205屯溪至省界段№24.1合同段(起止桩号为K10+025至K22+650)分包给长浩工程公司施工,该协议于2009年11月13日获开源路桥公司追认。协议约定:1、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各清单细目单价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其中400章401-1桥梁检测项以业主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扣1%管理费后为计价单价,如业主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开源路桥公司也不予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单价中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迎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除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外)、税费、利润、安全费用和其必须配套项目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含工料机价格上涨风险)。所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为18027365元。2、计价工程量的确认,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且必须经监理和业主共同签认和计量的工程量为计价依据。监理和业主不签认和计量的工程量不作为计价依据。后附《工程量清单》中数量为估计数量,仅据参照作用,不作为计价依据。3、计价方式为按约定的计价单价与确认的计价工程量进行计价计算。4、工程款的支付为,开源路桥公司按照业主支付比例和进度同步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开源路桥公司不对长浩工程公司隐瞒与业主计量进度)。业主扣除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和税金全额由长浩工程公司交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3月31日,长浩工程公司向开源路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双���就施工范围及工区负责人柏正利拖欠黄山市当地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机械费问题进行多次函件交涉。2009年11月16日,长浩工程公司给开源路桥公司G205屯溪至省界段№24.1合同段项目部吴树祥、陈弓等发《通知》称,经与开源路桥公司达成共识,“一、鉴于目前G205国道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意双方终止合同,并着手进行已完工程等结算工作,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正式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二、双方就现场已完工程、在建工程、半成品、原材料的计量工作,由开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文化负责。据此,特通知你们及时与G205项目部王文化经理联系,对现场已完工程、在建工程、半成品、原材料等进行清点、核对”。2009年11月24日长浩工程公司给开源路桥公司发《急函》,要求项目部派员就现场浆砌块石、管涵等项目的测量结果进行确认,以及时完成结算。2009年11月29日,���宁县公证处接受长浩工程公司申请,就该公司当日在休宁县汊口乡G205国道K10+025~K22+613施工区域内存放的施工用原材料、大型设备、在建半成品项目等情况出具了(2009)皖休公证字第2898号公证书。2009年12月8日,G205公路改建工程屯桃段01标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文件形式向01标项目部发出通知称,“你部因与下属工程队的合同纠纷原因,导致G205改建工程屯桃段K10+025至K22+020段自10月26日以来,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已严重影响本项目的进展及形象”。2009年12月2日,长浩工程公司编制《G205国道改建工程K10+025~K22+650》工程结算书,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已完工程的结算价为2549255.78元,第二部分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311639.50元,第三部分原材料价值390120元,总计中间结算费3151015.28元(不含石料加工场及炸药房租赁费)。该结算资料于2009年12月4日送至开源路桥公司。2009年12月7日长浩工程公司编制《G205国道改建工程K10+025~K22+650已完工程》补充结算书,称根据1号、7号、11号、12号签证单,补充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5169.52元。该补充结算资料于2009年12月中旬送至开源路桥公司。2009年12月21日,开源路桥公司向长浩工程公司发《函》称,“你公司施工的安徽G2**国道K10+025~K22+650段改造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等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混乱,并自2009年10月24日单方停工,至今已近两个月时间,已严重延误工期。……为了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已为你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希望你公司接函后三天内,立即组织复工……否则,我公司将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2009年12月22日长浩工程公司给开源路桥公司发出《尽快落实11月14日会谈精神、尽快办理结算的函》,称长浩工程公司已对现场原材料等办理了物证保全公证,并将结算资料和补充结算资料交给开源路桥公司,后在12月14日发现总包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贵司不得将工程转交或分包,认为开源路桥公司故意隐瞒实情,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长浩工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开源路桥公司返还长浩工程公司保证金20万元;2、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1941500.30元;3、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5.6万元;4、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配置的砼拌和站搭拆费21639.50元;5、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因该工程购置的遗留在现场不能运出的原材料费用408400元;6、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购置的弃���场地费3万元;7、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王永振采石场10月26日以后至合同期满的租赁费151667元(21666.6元×7个月);8、开源路桥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行为造成长浩工程公司损失5万元(暂定);9、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源路桥公司负担。本案重审期间,长浩工程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开源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二、开源路桥公司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款剩余款919558.47元。三、开源路桥公司支付因其过错给长浩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1309333.18元(包括:1、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5.6万元;2、砼拌和站搭拆费用215639.50元;3、遗留在施工现场不能运出的材料费408411元;4、弃土场费用3万元;5、采石场赁费用276882.68元;6、机械闲置损失312400元;7、砂石合同损失1万元)。四、因群诉案件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115351元。五、因���诉案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8万元。六、确认长浩工程公司因开源路桥公司违约导致其他责任的追索权。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开源路桥公司承担。后长浩工程公司放弃了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审期间,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关于G205屯溪至省界№24.1项目K10+025~K22+650段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安瑞基字[2010]第301号,简称《301号鉴定报告》),确认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959867.69元。同时,鉴定说明称,签证单包括第100章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54064.75元,因总包和分包单位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第100章内容没有约定,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中。另查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22日,开源路桥公司累计支付长浩工程公司工程款416772.67元。长浩工程公司认可开源路桥公司代其支付系列案件执行款638056.64元。再查明:2009年11月3日,工程所在地政府就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开会协调。当月,由开源路桥公司代发二工区挡墙组施工人员、安全员等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爆破组人员的工资。2009年11月26日休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休宁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称,“按照县处理205国道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会议纪要,现劳动保障局根据长浩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柏正利提供的二工区和爆破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与农民工本人当面进行了一一核实。现核定二工区34人农民工工资额为279875元,爆破组15名农民工工资额为105550元。以上农民工工资由开源路桥公司代长浩工程公司先行垫付”,该证明上备注实付爆破组人工费83050元。对开源路桥公司代付工资362925元,长浩工程公司予以认可。2011年4月2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浩工程公司在与陈家华签订《砂石采购协议》并收取1万元保证金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采购砂石的义务,而陈家华为履行此合同与他人合伙,并投资进行租赁场地、购买设备等准备,并判令长浩工程公司除返还1万元保证金外,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2009年5月9日长浩工程公司给付弃土场征地(2.96亩)代征地款3万元。2009年6月1日长浩工程公司与王永振(代表休宁县呈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长浩工程公司租用该公司现有整套碎石生产线及生产场地,……租期1年,以设备进场时间为准,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首付6万元,第二次于7月25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09年12月20日付10万元;长浩工程公司租赁采石场内炸药库,临时存放炸��及附属物品由长浩工程公司自行委派人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成诉,2012年4月17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浩工程公司在工程停工、人员离开后,没有主动与休宁县呈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清理租赁场地,还申请了证据保全,致设备及场地无法使用,应对由此造成的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租金损失承担80%责任;休宁县呈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知长浩工程公司一致未能在租赁场所组织生产,但未能积极与长浩工程公司联系处理善后事宜,对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损失承担50%责任;对长浩工程公司堆放在采石场内的砂石材料,可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判令长浩工程公司清理堆放在采石场内的物品,支付租金276882.68元等。还查明:2009年12月2日长浩工程公司与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长浩工程公司与刘国权等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提供法律法规咨询、协助长浩工程公司开庭、整理相关案件诉讼材料等,长浩工程公司于签订之日支付案件服务费4万元,待案件结束后,另行支付降低标的10%作为服务费,相关发票待群体案件平息后开具。次日,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了4万元的发票。2010年8月1日,长浩工程公司因张金生等纠纷案件,与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基本内容相同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次日开具了4万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开源路桥公司和长浩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协商终止合同,开源路桥公司应当返还长浩工程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经鉴定,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959867.69元。开源路桥公司称其三个中期结算的总结算数额为483880.55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长浩工程公司称另有老路面维修保养88375平方米和铺设级配碎石720立方米的工程量,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因开源路桥公司与长浩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对100章内容没有约定,故长浩工程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计入工程款的依据不足。长浩工程公司另主张,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半成品的炮眼工程量已完成,长浩工程公司因此支付的34920元工程款应由开源路桥公司承担,因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予计入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994787.69元。由于双方对开源路桥公司已付款1629697.31元(416772.67元+574868元+638056.64元)一致认可,故开源路桥公司尚欠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365090.38元(1994787.69元-1629697.31元)。关于其他损失赔偿的问题。长浩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开源路桥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5.6万元;2、砼拌和站搭拆费用215639.50元;3、遗留在施工现场不能运出的材料费408411元;4、弃土场费用3万元;5、采石场赁费用276882.68元;6、机械闲置损失312400元;7、砂石合同损失1万元;8、因群诉案件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115351元;9、因群诉案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分析处理如下:1、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5.6万元。因双方合同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即固定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迎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外)、税费、利润、安全费用和其必须配套项目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含工料机价格上涨风险),故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施工措施费用均包含在清单价中,长浩工程公司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砼拌和站搭拆费用215639.50元。如前所述,因双方合同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故长浩工程公司主张其建设砼拌和站系因工程需要,相关损失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遗留在施工现场不能运出的材料费408411元。从公证书和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长浩工程公司停工乃至双方终止分包合同后,长浩工程公司确实在施工现场留有已采购而不能运出的材料。在双方磋商���程中,长浩工程公司2010年1月5日提供了《遗留在现场不能运出的原材料费用计算表》反映相关材料合计价值408411元。在目前相关材料价值无法进行评估且开源路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统计表中的材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部分材料价值为408411元。考虑这些材料中部分是可以利用,不能利用的也应当由开源路桥公司适当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开源路桥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285887.7元。4、弃土场费用3万元。该费用系长浩工程公司为自身施工需要而产生,应当包含在清单价格中,因此,长浩工程公司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此部分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采石场赁费用276882.68元。根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1号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长浩工程公司之所以支付休宁县呈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相应租金276882.68元,是因长浩工程公司在工程停工、人员离开后,没有主动与休宁县呈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清理租赁场地。因此,长浩工程公司的此项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开源路桥公司无关,且从另一角度而言,为工程施工所需碎石而进行条件准备,也应包含在清单价格之中,故长浩工程公司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机械闲置损失312400元。长浩工程公司称其有两台大型机械在施工现场闲置26个月,相应损失应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16日以每台机械200元/天计算。从现有证据看,群诉事件虽由开源路桥公司张贴通知而引起,但根本原因是长浩工程公司没有妥善解决好自身债权债务的清理事宜,相关债权人扣留其机械所产生的损失,与开源路桥公司无关,故长���工程公司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此项损失,缺乏依据。7、砂石合同损失1万元。长浩工程公司称,因开源路桥公司原因导致其撤场,故其赔偿砂石合同供应方的违约金1万元应由开源路桥公司承担。因长浩工程公司停止施工,与开源路桥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好调整长浩工程公司分包施工范围事情存在一定关联,故对于长浩工程公司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失,酌定由开源路桥公司承担此项损失的50%,即5000元。8、因群诉案件导致的诉讼费用损失115351元。该诉讼费用是因长浩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债务所致,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长浩工程公司承担,其要求开源路桥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因群诉案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8万元。长浩工程公司为处理纠纷或诉讼案件事宜而聘请他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等,属于自身的经营事务成本,与分包合同在法律��没有关联性,其要求开源路桥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开源路桥公司应赔偿长浩工程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不能运出的材料费损失285887.7元和砂石合同违约损失5000元,合计290887.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开源路桥公司给付长浩工程公司85097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6元,由长浩工程公司负担2万元,开源路桥公司负担11226元;鉴定费4万元,由长浩工程公司和开源路桥公司各负担2万元。长浩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鉴定报告中审定的已完工程铺设级配石720立方米,计4359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100章内容,因双方协议对100章内容没有约定而未计入工程款错误。2、审价报告审定的老路面维修保养88375平方米,计110468.75元工程款也因“100章内容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未获支持错误。3、6号签证单中清表工程107896.25平方米,合计99264.55元,鉴定单位以“已含在1号签证单换填石方项目中”未予计算没有依据。4、鉴定报告中以“监理未签字”为由,对双方签证单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未做鉴定,是以鉴代审行为。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导致工程款数额确认错误。6、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合同无效及被迫终止履行均是开源路桥公司的责任,长浩工程公司所举证据已证明了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只支持70%的��材料损失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开源路桥公司:1、在原判基础上增加给付工程款554468.09元;2、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损失645045.48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开源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鉴定报告涉及的结算问题,开源路桥公司认为应以业主和监理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即使依据原审鉴定报告,在长浩工程公司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关于2号签证单中的铺设级配碎石的问题,所谓级配碎石铺设,是路基施工完毕移交进行路面施工时才开始的施工工序。从施工时间上来,长浩工程公司退出施工时路基施工尚未结束,进行级配碎石铺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道路施工规范。事实上,该签证单不是级配碎石铺设,而是开源路桥公司为进行场地硬化向长浩工程公司购买的23车石子的签证项目(石子��车11方计253立方米,单价35元/立方米,总计8855元)。2、关于1号签证单中老路面维修保养费用的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老路面维修保养是属于长浩工程公司的义务,不应予以计价,长浩工程公司称其为合同外工程没有依据。3、关于6号签证单中清表工程的问题,因该签证单中的清表工程量及计价已在1号签证单中计算,不应另行计算。二、本案没有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关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作出规定,长浩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仍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监理未予认可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不予计量是合理的,并非以鉴代审的行为。三、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案涉合同被迫终止主要是因长浩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已作出了认定。同时,长浩工程公司主张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未得到开源路桥公司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开源路桥公司承担70%的原材料损失,加重了开源路桥公司的责任。综上,长浩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量应如何认定;2、长浩工程公司主张增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依据。(一)关于长浩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量的认定。长浩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鉴定报告中审定的已完工程铺设级配石造价43596元和老路面维修保养���程款110468.75元,不是100章内容,应计入工程造价,6号签证单所涉清表工程款99264.55元与1号签证单换填石方项目并不重复,双方签证单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亦应计入工程造价,包括9号签证单的砾石砂回填72046元、7号签证单第二清表的51144.19元、8号签证单拆除石坡挡墙的3571.83元、7号签证单石方外运的27977元、11号签证单机械整平碾压的64800元、3号签证单弃石方42116立方米计78335.76元。开源路桥公司则认为,2号签证单是其向长浩工程公司购买23车石子的签证,价款为8855元;1号签证单中老路面维修保养属于长浩工程公司的义务,不应作为合同外工程另行计价;6号签证单中清表工程已在1号签证单中计算,不应另行计算;其他监理未予认可的工程量不应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经查,长浩工程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6日全面停工,并原则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且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双方分别作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签署了案涉10份签证单。同时,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是“必须经监理和业主共同签认和计量的工程量”,故长浩工程公司主张按上述签证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开源路桥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称2号签证单中铺设级配石一项是其向长浩工程公司购买23车石子的签证,并认可价款为8855元。该抗辩实为对双方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的认可,但因开源路桥公司认可的石子方量为253立方米,而签证载明的是720立方米,难以径行认定,且由于该债权债务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及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半成品炮眼工程量认定长浩工程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长浩工程公司主张增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原审中,长浩工程公司提出九个方面的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逐项审查认定,并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二审中,长浩工程公司虽就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砼拌和站搭拆费、遗留施工现场材料款、弃土场费用、采石场赁费用等五个方面提出上诉,主张由开源路桥公司全额承担,但开源路桥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因此,对长浩工程公司要求开源路桥公司增加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6元,由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蓉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杨福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应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