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山阳镇向阳村大兴6029号一无名理发店内,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卖淫女何某某(系患有XXX疾病、梅毒)事先约定,容留何某某在该处与嫖客张某某、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二人按约定比例分成。案发当天,被告人顾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