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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姜立新。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代为出庭应诉,发表辩论意见,代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37410。负责人胡文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云梦农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新、被上诉人云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3年4月26日,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向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云梦人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向云梦人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4月26日至1993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即年息14.4%),未约定逾期利息。云梦人行按约出借贷款230000元。2004年11月30日,云梦农行还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下余167000元。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涉案借款),原云梦农行会计胡亚平向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67000元。2006年8月3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共计207000元一并退回云梦人行。云梦人行将收到上述退赃款的会计记账为本金157000元、利息50000元。2008年6月26日,云梦人行将其对云梦农行及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享有账面本金为10000元(下欠167000元减去157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项目移交协议》。2008年7月29日,云梦人行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云梦农行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就其转让债权一事进行通知,并对邮寄特快专递的过程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云梦县公证处出具(2008)鄂云梦证字第104号公证书。2010年7月19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2012年3月1日,又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及资产处置公告》。2013年9月23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与王建新,双方于当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5年5月18日,王建新向云梦农行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债权。另查明,一审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被告人胡亚平在中国人民银行云梦支行资金拆借市场,以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吴铺营业所的名义拆借23万元,……被告人胡亚平于2004年1月14日还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0月15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2月15日还款1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平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胡亚平已退出大部分赃款,立案后全部退清赃款,并退出所得营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云梦人行与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吴铺营业所业务章和云梦县资金折借市场业务专用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系云梦农行的下设机构,故云梦农行对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云梦人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移交协议》,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王建新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进行了通知和公告,王建新依法取得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1万元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中云梦农行是否还存在下欠云梦人行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的金融不良债权涉及云梦农行员工胡亚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胡亚平分5次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不存在还下欠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情形。而云梦人行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的追赃款207000元自行记帐为还本金157000元、利息50000元的行为系其事后补记,既无借贷双方约定也无双方签字认可,且此前云梦人行就该笔贷款从未收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王建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依法确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该涉案借款云梦人行已通过刑事追赃途径得到清偿,该笔金融不良债权在转让之前已归于消灭,王建新享有追偿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其要求云梦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建新负担。王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借款合同”民事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就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因债权转让原因而引起的,债权人是云梦人行,债务人主体是云梦农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230000元、利率12%、期限1993年4月26日至1993年6月2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款、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196、197条的规定,真实有效。虽说《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栏空白,只是一种瑕疵,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债务人云梦农行有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由于我国贷款利率实行弹性利率,起到利率杠杆作用,经常变动利率属于正常现象,分段计息是银行通用计息办法。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债务人云梦农行逾期还款,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2.“借款借据”是原债权人云梦人行债权凭证,由银行信贷员保管,并非纯粹的记账凭证。借款借据明确记载着债权余额变动,详细记载着偿还金额、时间、每次尾欠金额。债务人偿还贷款时,如果是现金还贷,先由出纳员收取,会计员制作收款凭证并记账,即贷款分户账页,消减贷款余额。管户信贷科信贷员根据会计人员的收款凭证,制作“贷款收回凭证”,消减“借款借据”的贷款余额,做到账账相符即贷款账与借据两账余额相符。当时收款当时记账,之后才消减贷款余额,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补记”情况。债务人偿还贷款时,如果是支票转账,会计员先制作转账收款凭证,转账支票作为附件,消减贷款余额并做账务处理。管户信贷科信贷员根据会计人员的转账收款凭证,制作“贷款收回凭证”,消减“借款借据”的贷款余额。更不可能出现一审法院认为的“补记”情况。不管是现金还是转账,每笔还贷业务,需要经过银行最少3个人的手,有着严格的程序,没有随便更改补记。人民银行的账,俗称“铁账”、“铁算盘”真实可靠,有票有据,清晰可查。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向云梦人行调取相关票据原件,还款人都是明确注明“债务人云梦农行(或者下属吴铺营业所)”,每一笔还款票据,与借款借据记录数额、内容相符。3.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刑事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和约束。(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云梦农行提供的(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胡亚平犯罪罪名为挪用公款罪,胡亚平是云梦农行内部职工,侵害的主体是云梦农行,胡亚平挪用的公款230000元是债务人云梦农行,并非原债权人云梦人行的款项。这笔230000元贷款,是云梦农行资金使用问题,属于农行内部问题。对外、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关系。云梦农行共计从云梦人行贷款三笔,除本案诉讼贷款的1993年4月26日230000元外,还有另外两笔:1991年9月18日贷款本金200000元、1993年5月6日贷款本金100000元,总共本金530000元。都是合法的、有效的、正常经济合同。债务人云梦农行与原债权人云梦人行之间属于合同经济纠纷,是有效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和约束,不能因为(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的存在,而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持怀疑态度甚至拒绝偿还,(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根本对抗不了本诉的《借款合同》。4.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否认证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王建新(证据八组)、云梦农行(证据一)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明确说明收回207000元,其中157000元消减本金,其中50000元入利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否认证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检察院收回现金167000元”属实,与王建新提供的(证据二组)、云梦农行(证据二)共同认可的证据正好互相印证,两方当事人证据都证明检察院退回207000元,难不成检察院自己掏腰包给了债务人偿还贷款?显然不现实。仅仅根据云梦农行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盲目错误认定检察院收回现金167000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检察院实际收回207000元。5.检察院实际收回207000元,属于刑事案件退赃,其中包括非法所得盈利部分。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检察院将款项返还给债务人云梦农行,债务人云梦农行偿还了人民银行贷款本金157000元、利息50000元,等于减少了债务人云梦农行的经济损失。假设法院判决胡亚平为“贪污罪”,检察院按照规定全部没收,207000元全部款项上交了国库,债务人云梦农行仍有义务偿还贷款。综上,云梦农行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贷款本息。王建新通过拍卖,取得贷款债权合法。王建新坚信,法律是公平的、公正的,尤其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公正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由云梦农行偿还贷款本息230000元,支持王建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云梦农行偿还贷款本息230000元。3.依法判决由云梦农行承担两审诉讼费9500元。被上诉人云梦农行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建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属于王建新对民事案由的不理解。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与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这说明了上诉人理解错误。2.本案的借款借据属于银行内部专用与一般普通借据不同,案外人胡亚平在云梦人行借款时出具借据其内容仅仅为借款本金23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二,期限是1993年4月26日至1993年6月20日该借据的其他内容还款金额未还金额是补记,应补记的内容应与云梦农行核实,该补记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对补记内容认定正确。3.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原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系同一借款合同引起的,因此,并非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借款合同持怀疑态度,一审判决明确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这一点是上诉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3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并非是上诉人所理解的,有50000元利息,刑事判决与检察院的起诉书对涉案借款230000元均认定案发前胡亚平已经偿还63000元,到案后给付167000元,故230000元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5.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理解错误,检察院收回207000元直接返还给云梦人行而非云梦农行,此事实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23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云梦人行为何将207000元单独分开记账的问题,是因为没有经过胡亚平或云梦农行的认可。该案中检察院对盈利1万元单独没收。我方根据证据情况反映,云梦人行记载利息50000元是出于这样的目的,即因云梦人行给付云梦县人民检察院50000元保全费用,无法列支,故云梦人行单方将50000元列为利息,是云梦人行单方行为对胡亚平或云梦农行无效。综上,上诉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建新、被上诉人云梦农行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债权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新在一、二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1万元债权及利息的存在,仅凭借云梦人行单方自行制作的记账来认定债权存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据系云梦人行事后单方补记,亦未得到云梦农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建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被告人胡亚平于2004年1月14日还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0月15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2月15日还款117000元。”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管是刑事判决书还是民事判决书,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涉案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涉案的债权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王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艳君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