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玉生诉卢志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卢志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300号原告张玉生,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卢志永,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生与被告卢志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被告卢志永委托代理人薛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2年,被告卢志永通过原告介绍于同年5月8日与河北省香山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协议,由被告承包了隆福寺大木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带班、买料,被告答应每月给付原告带班工资8000元,而且被告还答应给原告按总工程款的5%提取劳动服务信息费。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几名工人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不给。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才写下一份他欠工人工资和原告工资、提成的清单。几名工人已用原告出示的清单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给付。原告在工地带班七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以被告写的清单中记载的为准,清单中写的“余5.156万元”是原告的工资,“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是原告的劳动信息服务费,所以,被告在这张清单上用括号括上,特意作为标记,工资余5.156万元,提成7.994万元,两项共计13.1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5.156万元和劳动信息费7.994万元,总计13.15万元。被告卢志永辩称,原告张玉生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5.156万元,但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工资,被告现在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张玉生所主张的工资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完毕,(2014)易民初字第1871号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一终字第462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依法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信息费7.994万元,被告始终不认可,被告从未承诺过要给付原告劳务信息费,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志永经原告张玉生介绍于2012年5月8日与河北省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卢志永承包了隆福寺大木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给其负责带班、买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这期间,原告经被告允许曾从河北省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过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卢志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张玉生及其妻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玉生将已支取的工程款447600元返还给卢志永,张玉生之妻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经过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清单中显示的余5.156万元及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共计13.15万在张玉生手中,并认定张玉生在为卢志永带班期间的工资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用张玉生手中的13.15万元扣除其应得的工资42000元,再扣除经张玉生手给付许永凯、许彦凯、刘卫华工资余款8340元,认定张玉生手中剩余工程款为8116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为工程承包人卢志永所有,张玉生作为卢志永的工人占有其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871号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生返还卢志永81160元;张玉生之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后,张玉生及其妻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462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玉生于2016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志永返还其工资5.156万元及劳务信息费7.994万元,共计13.15万元。另查明,被告卢志永与河北省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实际支付被告卢志永工程款总额为101.07万元。以上事实有(2014)易民初字第1871号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保民一终字第462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生起诉要求被告卢志永给付其在隆福寺大木工程建设期间的带班工资5.156万元及劳务信息费7.994万元,两项共计13.15万元,其主张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卢志永本人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中所记载的“余5.156万元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中的“余5.156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动信息服务费,但基于本院在审理卢志永诉张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张玉生在为被告卢志永带班期间的工资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且该笔款项已从张玉手中所持有的卢志永所有的工程款13.15万元中扣减,被告卢志永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张玉生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张玉生要求被告卢志永支付其工资5.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生主张被告卢志永欠其劳务信息费7.994万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蒋国新、卢建磊、张玉刚与卢志广、王永军、张连生出具的证明五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当庭对此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6年3月6日加盖有“易县西陵镇龙泉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因该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明中也未记明其所表述事实的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另原告张玉生主张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总工程价款的5%给其提取劳务信息费,但该工程总价款190万元的5%为9.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卢志永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中所记载的“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的数额亦不相符。综上,原告张玉生要求被告卢志永给付其劳务信息费7.994万元,因其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张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静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崔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