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眭某、叶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叶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眭某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3元,后与被告人叶某、刘某通过破解该手机并以该手机转账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7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某、叶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眭某、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眭某、叶某、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刘某已向被害人退还所分得的赃款。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眭某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叶某有坦白认罪、退赃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刘某有坦白认罪、退赃、从犯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