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厚明与叶茂福、陈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厚明,叶茂福,陈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236号原告钟厚明,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叶茂福,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陈剑玲,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钟厚明诉被告叶茂福、陈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家耀、人民陪审员张家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钟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福、陈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茂福经营家用电器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7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茂福、陈剑玲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茂福、陈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叶茂福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叶茂福、陈剑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茂福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茂福、陈剑玲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福、陈剑玲共同向原告钟厚明偿还借款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叶茂福、陈剑玲承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健平审 判 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