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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3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元珍与黄永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元珍,黄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3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元珍,女,1975年12月1日生,壮族,武鸣县锣圩镇人,现住武鸣县。被执行人黄永忠,男,1968年6月20日生,壮族,武鸣县城厢镇人,现住武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永忠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韦元珍支付履行款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87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永忠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永忠名下的位于武鸣县城东镇大同村3队【武房权证2004字第××号】、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中居好人家9号楼2单元1203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号】;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六���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