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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诉林永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林永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749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负责人:郭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革,该支行职员。被告林永社。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诉被告林永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革、被告林永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林永社以工程用款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80000元。我们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61%,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139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永社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139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永社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合适。2013年12月30日,我的叔父林晓鹏打电话让我帮忙贷8万元,我说我的贷款证只能贷3万元,林晓鹏说具体事情不要我管,他已经说好了。当天下午两点半到三点,我们一起到了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我去的时候他们把手续都办好了,我交了身份证,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盖了章子。我在贷款室坐的时候,林晓鹏出了50元在我名下办了一张银行卡。贷的钱打到卡上后,林晓鹏当天取出归还了银行的利息,把剩下的2万元现金给了银行职员冯志革,我当时知道林晓鹏取款的过程,但是没有提异议。由于我没有使用借款,所以我不愿意还款付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借据复印件1份;4、客户贷款明细交易查询单1份。经质证,被告林永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贷款手续上的字是他签的,但是他本人没有拿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他没有取钱,钱是林晓鹏取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并承认贷款手续上的签名系其自己签署,以上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贷款发放取款记录,被告林永社虽然不承认自己取出了借款,但是他承认他人在借款当天取其名下借款,他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将此笔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林永社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61%,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尚有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13920元未归还。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永社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139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林永社在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并在该社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永社当庭陈述,2013年12月30日,他坐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当时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开办银行卡,并知道他人从该卡中取钱的情形而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林永社认可和默认了他人取款的行为,故被告林永社以其没有拿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13920元,共计93920元。利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林永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