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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张红、XX、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张红,XX,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代表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景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女。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小林,男。被告徐玉燕,女。委托代理人黄小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张红、XX、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申请追加黄小林、徐玉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放、被告张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360067166489),授信额度27万元。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张红、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张红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作为被告张红的配偶,也在申请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被告张红持卡透支消费26.8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共有还款记录36次,金额217634.1元,至此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经逾期7期以上,共欠原告资金合计83753.37元(其中本金80276.27元、利息1828.39元、滞纳金1648.71元)。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张红拒不还款。2013年2月被告张红在原告处申办张家界旅游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35147692)用于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透支金额,致使该卡透支逾期。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还款期数已达7期以上,共计欠我行本金29167元、利息2152.30元、滞纳金1169.98元,消费手续费354元,合计32843.28元。以上两张信用卡被告张红共欠原告透支金额116596.65元。现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张红偿还我行乐分卡透支本金80276.27元、利息1828.39元、滞纳金1648.71元(合计83753.3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判令被告张红偿还我行张家界旅游信用卡透支本金29167元、利息2152.30元、滞纳金1169.98元,消费手续费354元(合计32843.28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三、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乐分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在庭审前、庭审中分别增加诉讼请求即分别请求被告XX对被告张红的乐分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对被告张红的乐分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一、金穗乐分卡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红申办贷记卡并承诺按约还款事实;3、贷记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约定情况;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私有房产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情况;5、担保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情况说明、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红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审查的事实;7、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张红用卡及欠款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追加被告黄小林提供担保事实;9、财产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及缴费单,拟证明财产保全费用。二、张家界旅游信用卡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张红申办贷记卡事实;3、贷记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约定情况;4、营业执照、借记卡余额查询表,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情况;5、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红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审查的事实;7、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张红用卡及欠款事实。被告张红辩称:申办信用卡时已离婚,银行审查不严;利息由XX承担;信用卡消费用于夫妻消费,应一起承担。被告张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拟证明申办信用卡时已离婚。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是诉讼金额有误,本金应为四万元左右。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喜得利公司及追加被告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红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360067166489),授信额度27万元,同日被告张红、XX向原告及被告喜得利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一、我向农业银行和担保公司提供的所有申报资料、权证复印件都是真实、有效的。二、我若不能按约定分期还款,农业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处置我向农业银行和担保公司提供的申报资料中的资产。”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张红、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张红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30万元整提供还款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被告张红持卡透支消费26.8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共有还款记录36次,金额217634.1元,至此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经逾期7期以上,共欠原告资金合计83753.37元(其中本金80276.27元、利息1828.39元、滞纳金1648.71元)。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张红拒不还款。2013年2月被告张红在原告处申办张家界旅游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35147692)用于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透支金额,致使该卡透支逾期。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还款期数已达7期以上,共积欠我行本金29167元、利息2152.30元、滞纳金1169.98元,消费手续费354元,合计32843.28元。以上两张信用卡被告张红共欠原告透支金额116596.65元。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红与被告XX登记离婚。被告张红、XX于2013年5月在申办金穗乐分卡时向原告隐瞒了其已离婚的事实,两被告均认可该信用卡用于共同消费,且上述信用卡的还款一直系被告XX所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黄小林、徐玉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债权为拾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喜得利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所有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金穗乐分卡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小林、徐玉燕为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张红,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分别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发放信用卡,被告张红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张红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作为被告张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办信用卡之时,被告XX与被告张红虽然已经离婚,但是被告XX亦在申请人承诺书中进行了担保承诺并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XX对上述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还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认定被告XX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张家界旅游信用卡的责任认定被告张红向原告申请张家界旅游信用卡,并与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关系,被告张红申领该信用卡之后进行透支消费,未如月进行还款,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金穗乐分卡透支本金80276.27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1828.39元、滞纳金1648.71元,共计83753.37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XX、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以上债务的偿还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张家界旅游信用卡透支本金29167元、利息2152.30元、滞纳金1169.98元,消费手续费354元,共计3284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621元,被告张红、XX、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3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 捷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