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杰,陈绒儿,丁岳华,徐建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财保35号提请人:宁波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楼。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代表人:韩立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法定代表人:丁岳华。被申请人: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励杰波。被申请人:罗杰。被申请人:陈绒儿。被申请人:丁岳华。被申请人:徐建冲。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杰、陈绒儿、丁岳华、徐建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杰、陈绒儿、丁岳华、徐建冲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1100万元范围内查封下列财产:一、查封被申请人罗杰、陈绒儿、丁岳华、徐建冲的房地产;二、查封被申请人徐建冲的车辆;三、冻结被申请人慈溪市隆兴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徐建冲、丁岳华、陈绒儿的银行存款。如冻结之日账户内存款不足此数,由开户银行协助冻满为止。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