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杨永梅,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被告沈丹,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杨永梅诉被告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丹向原告杨永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丹于2014年12月28日借杨永梅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沈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由项某、李某签名。此后,被告拖欠款项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为凭,且原告对借贷细节陈述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主张还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间,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应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6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312元,公告费690元,以上两项共计1002元由被告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