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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顺梅、鲁兴意等与李勇、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梅,鲁兴意,李勇,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49号原告李顺梅。原告鲁兴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勇(曾用名李新成)。委托代理人陶敏。系被告李勇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陶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顺梅、鲁兴意诉被告李勇、被告陶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梅和原告鲁兴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陶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梅、鲁兴意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勇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大道路口,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鲁兴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李顺梅、原告鲁兴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梅、鲁兴意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陶敏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7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顺梅、鲁兴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顺梅、鲁兴意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顺梅、鲁兴意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李顺梅受伤住院59天并用去医疗费37397.4元,其中被告陶敏垫付10000元,原告鲁兴意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563.1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顺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10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李顺梅聘请护工护理59天,用去护理费8236元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李勇、陶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鄂A×××××号车为被告陶敏所有、被告李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七:保单2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李勇、陶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为陶敏所有,为李勇驾驶,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敏为原告李顺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勇、陶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鲁兴意搭乘原告李顺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原告鲁兴意应承担一定责任;2、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15元每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建议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建议为59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为1000元,原告鲁兴意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责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1、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勇驾驶鄂A×××××号小车在双凤大道大南街路口路口,与驾驶原告鲁兴意驾驶的电动车相擦,导致鲁兴意及��上乘坐人李顺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顺梅、鲁兴意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陶敏所有,陶敏与李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顺梅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5年9月14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37397.4元。事故发生后,陶敏为李顺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顺梅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9天,用去护理费8236元。2016年3月2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顺梅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00天。原告李顺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鲁兴意自2015年9月14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593.1元。经依法核算,李顺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3552.4元,其中:医疗费37397.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10年×10%)、护理费11734元(8236+28729元/年÷365天/年×(100-59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鲁兴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13.1元,其中:医疗费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元)、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顺梅、鲁兴意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顺梅51265元,其中医疗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护理费11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鲁兴意150元,其中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因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李顺梅的余下损失42287.4元(93552.4元-51265元)和原告鲁兴意的余下损失463.1元(613.1元-15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李顺梅和原告鲁兴意。对原告李顺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鲁兴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故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应由原告鲁兴意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陶敏为原告李顺梅垫付的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梅人民币51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顺梅4228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兴意人民币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鲁兴意463.1元;五、原告李顺梅返还被告陶敏人民币10000元;六、驳���原告李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李勇、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